凤凰网 中超 凤凰网侵权转播败诉

2021-03-09 14:17:36 来源:互联网

凤凰网 中超 凤凰网侵权转播败诉

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诉凤凰网侵权案日前迎来最新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乐视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新浪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

该案历时5年,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中超赛事画面受著作权保护,但二审法院则判决涉案赛事不构成电影作品,曾改判驳回新浪全部诉求。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体育直播赛事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院对赛事节目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及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了深入讨论。此次再审判决结果也将对蓬勃发展的体育及相关产业带来重大影响。


“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


该案的诉讼最早追溯到2015年3月。因中超赛事转播权之争,新浪将凤凰网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新浪诉称,2013年8月便发现凤凰网及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未经授权,在凤凰网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新浪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新浪索赔1000万元。

审理中,法院通知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凤凰网 中超 凤凰网侵权转播败诉(1)


2015年6月,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决凤凰网及天盈九州公司赔偿新浪经济损失50万元。

朝阳法院一审认为,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新的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因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创作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该案一审判决成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画面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


二审改判,法院认定凤凰网未侵权


随后,凤凰网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体育赛事节目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享有著作权,成为该案争议焦点。

凤凰网认为,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任何足球比赛的转播都是根据观赛需求录制特定的内容,其独创性不足以成其为一件“作品”。新浪则辩称,体育赛事节目是“类似以电影拍摄方式拍摄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具备独创性的作品。

对于涉案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3月二审判决认为,就纪实类电影作品的三个独创性判断角度而言,在素材的选择上,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分别通过CCTV5和北京体育频道直播的2场中超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新浪对其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未构成对新浪著作权的侵犯,凤凰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维持一审判决,新浪胜诉


因不服二审判决,新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是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的涉案行为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具有独创性,则一般是指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

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

在该案中,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经历了摄制准备、现场拍摄、加工剪辑等程序。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同时,关于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在网上传播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

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新浪关于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

关于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的涉案行为,法院指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被诉直播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想有的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该条款是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设置的“兜底”权利条款,因此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新浪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北京高院9月23日发布判决结果,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是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新浪对涉案赛事节目“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支持新浪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责编 李剑华 实习生 李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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